在案证据不能证据受托人具体承诺、实施或实现为请托人谋取何种利益的,不能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受托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的妻子金某在持该卡刷卡消费后,得知该卡内存有30万元现金,金某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数额后将卡内现金刷取,金某用该款支付二人别墅的装修费用等。
2016年4月初,被告人梁某某将30万元现金及查某的银行卡交给公司会计陈某,该款后用于公司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查某与其管理的公司有业务关系,查某送与其银行卡的金额已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范畴,但仍收受后用于装修消费;虽然不能证实查某在送给被告人梁某某银行卡时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但在二年多的时间内,被告人梁某某没有制止金某继续消费支出,也没有将该金额退还查某或上交其所在公司入账,而在本案2016年4月7日立案前才交给陈某;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得知银行卡内数额时即明知查某对其有请托事项,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遂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贿赂犯罪中“索取他人财物”是指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向他人索取财物。不仅需要关注受贿方的主动性,即受贿方先提出贿赂要求,还需关注受贿方是否对行贿方施加了精神压力,即索取性以行为人所掌握的职权为条件。
本案中,虽然查某陈述称是梁某某向其索贿,而梁某某供述查某给其银行卡,称是给其贺房,当时并不知道卡内资金数额,后将银行卡交给金某,在金某刷卡使用后才知道卡里有30万元。
首先,梁某某没有为查某结算工程款,扣款至今未付,表明梁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查某谋取利益。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查某在送银行卡时提出何种请托事项,也不能认定梁某某具体承诺、实施或实现为查某谋取何种利益。
首先,梁某某得知卡内有30万元后,将银行卡要回交给了公司财务人员陈某,此后将30万元现金也交给陈某。
其次,上述交卡、交款行为均发生在案发前,足以表明上诉人梁某某没有非法占有30万元的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梁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梁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梁某某无罪。
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发布)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7月8日发布)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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